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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公安局警务公开工作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中央和省、市关于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和推行政务公开的要求,规范市公安局警务公开工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公安机关特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警务公开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公安行政管理体制为目标,为实现我市公安工作新的跨越式发展提供制度保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警务公开”,是指公安机关及其民警在依法履行公安管理职能和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向管理和服务对象以及社会公众,或者市局机关内部公开相关政务事项,并接受监督。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局机关及所属机构、部门在履行公安管理职能、提供公共服务和实施内部管理过程中的各项相关活动。 第五条 警务公开应当遵循严格依法、全面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对各类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事项,除法律和政策规定不能公开的内容外,都要按照规定的制度和程序,分类向社会或在市局机关内部公开。 第六条 警务公开的方式、范围应当与公开的内容相适应,方便管理和服务对象以及社会公众获取所需的警务信息。 第七条 市公安局成立警务公开领导小组,全面负责警务公开工作。 警务公开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全市公安机关警务公开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日常管理。 局属各单位按各自的职责具体负责警务公开的实施。 纪检监察、督察、政工、法制等职能部门(以下简称监督部门)负责对警务公开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警务公开的内容和程序 第八条 下列警务信息应当主动向管理和服务对象以及社会公众公开: (一)公安机关的性质、任务、职责和权限;人民警察的职责、权利和义务; (二)机构的设置、职责范围、联系方式; (三)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执法活动的原则、执法依据、执法制度、工作制度和要求; (四)公安机关管辖刑事案件的范围、执法职权、办案程序、办案时限、立案标准;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律师在侦查阶段参与刑事诉讼的权利、义务; (五)公安机关行政执法的范围和职权;案件办理时限、处罚依据和处理结果;治安处罚、交通违章处罚、交通事故处理、消防监督管理中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公安机关依法适用公开听证的程序、要求; (六)监管场所被监管对象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义务; (七)公安行政许可的事项名称、法律依据、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审批权限、办事条件、办事程序、办理时限、收费依据、收费标准、服务承诺和监督方式; (八)公安机关受理举报、控告、申诉、行政复议、国家赔偿等项制度规范; (九)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的执法、管理、服务的纪律规范、要求;对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违法违纪行为进行举报、控告的途径、方法等; (十)负责警务公开及其监督部门的名称和联系方式; (十一)市公安局职责范围内的其它应当主动向管理和服务对象以及社会公众公开的信息。 第九条 主动公开信息的公开程序为: (一)信息拥有单位按本规定或者按有关领导的指示、决定,提出信息公开要求; (二)信息拥有单位对需要公开的信息进行核实; (三)依照有关保密的规定进行保密审查; (四)根据信息内容和职责权限分别提请本单位负责人、分管局领导审核批准; (五)采取适当方式进行公开; (六)通过各种渠道收集了解对所公开信息的反馈意见; (七)对所公开的信息存档。 本规定所述“信息拥有单位”是指信息内容的业务主管部门和单位。 局属各单位根据工作需要认为应当公开的信息,可以向信息拥有单位提出信息公开的建议,信息拥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并尽快予以答复。 经常性工作中需要进行定期公开的信息,可以授权经办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条 主动公开的信息可以根据信息的内容和特点,应采用下列一种或几种方式予以公开: (一)通过公开栏、公开板、宣传资料和行政服务中心、办事窗口公开; (二)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公开; (三)通过新闻发布会、民主评议会、征求意见会、质询听证会公开; (四)运用电子屏幕、触摸屏、政府网站公开; (五)通过公报、公告、通报等形式公开; (六)警务公开指南或办事指南; (七)适合公安工作特点,其它便于公众获取信息的方式。 主动公开的信息其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在新的文件、规定公布执行之日更新。办事结果应在事件办理结束后即时公开。对群众关心的热点问题和重点工作事项的解决和落实情况应在工作结束后即时公开。 第十一条 属于重大决策的事项,对行政决策的过程和结果应当采用下列一种或者几种方式予以公开: (一)通过向社会公示,征集和听取管理和服务对象、相关单位以及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二)组织有关方面的专家进行咨询、论证; (三)邀请管理和服务对象、有关单位以及社会公众代表公开举行听证会; (四)进行专题调研; (五)其它适当的方式。 第十二条 市局机关的下列内部管理事项,根据工作需要,将相关信息在局机关内部适当范围内公开: (一)内部财务收支、经费使用和资产管理情况; (二)领导干部年度考核和交流情况; (三)领导干部廉洁自律情况; (四)市公安局内部的其它重要事项。 第十三条 下列信息未经批准,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扩大公开范围,更不得向社会公众公开: (一)确定为国家秘密和涉及国家安全的信息; (二)市局内部研究讨论或者进行审议的工作信息; (三)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企业以不公开为条件向公安机关提供的信息; (四)公开后可能引起公众混乱、恐慌或者可能引起社会治安秩序紊乱的信息; (五)与刑事执法有关,公开后会影响刑事诉讼公平、公正进行的信息; (六)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信息; (七)其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信息。 第十四条 不属于本规定第八条和第十三条的政务信息,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可以申请公开。
第三章 重大突发性公共事件的信息公开 第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的“重大突发性公共事件”包括: (一)重大交通事故和安全生产事故; (二)重大群体性事件、涉外突发性公共事件; (三)重大刑事犯罪案件、重大治安案(事)件; (四)自然灾害、疫情、社会不稳定等因素引发的社会治安秩序紊乱事件; (五)其它对社会治安秩序有严重影响的重大事件。 第十六条 重大突发性公共事件的信息,由相关业务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核实并报经局领导批准后,采用适当的方式予以公开,不得拖延或者隐瞒。 重大突发性公共事件的新闻报道由市局宣传处归口管理。 市委、市政府和上级公安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新闻媒体报道或者社会传言与重大突发性公共事件相关事实不相符合,公安机关新闻发言人或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开予以澄清。 第四章 保障、监督与救济 第十八条 市局实行警务公开责任制。局属各单位主要负责人承担本本单位警务公开的组织领导责任。各单位及其所属科、室负责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警务公开工作;民警负责本岗位范围内的政务公开工作。 第十九条 局属各单位根据本规定,制定本单位警务公开的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报经市局警务公开领导小组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 监督部门应当依照本规定,制定对警务公开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的制度,并负责实施。对警务公开的检查至少每年进行一次,并公布检查结果。 第二十一条 警务公开工作的考核评价纳入市局执法质量考评和目标管理的范畴,由市局法制处、目标办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实施。 第二十二条 监督部门受理管理和服务对象以及社会公众对市局有关警务公开工作的投诉、举报、控告和建议,及时处理,并向有关单位提出改进警务公开工作的建议和意见。 监督部门应当保护投诉人、举报人、控告人的合法权益,发现打击报复行为应当认真查处。 第二十三条 警务公开工作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各界以及社会公众的监督,对警务公开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应当积极整改。 第二十四条 警务公开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年度预算,以保障警务公开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五条 对警务公开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贻误工作,或者在重大突发性事件发生后,擅自对外发布未经核实和批准的相关信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取消评先资格,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党政纪处分。 第二十七条 市局法制处复议应诉科对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认为市公安局警务公开工作中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及时审查;凡符合《行政复议法》受理规定的,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作出复议决定。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认为市公安局警务公开工作中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而提起行政诉讼的,市公安局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代表市公安局参加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区公安局(分局)警务公开工作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市局警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5年x月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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